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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来源:生物工程学院 发布时间 :2015-03-26  点击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校教职工的行为,加强师德建设,推进依法治校,促进学校各项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江苏省有关文件精神,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在编人员和人事代理人员。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做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和“良好”。
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学校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开除以外其它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学校内部部门、学院、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教职工因违法违纪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按规定收缴或退赔。教职工因违法违纪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荣誉等,学校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领导干部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做出的重大决定, 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学校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四)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六)旷工、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
(七)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者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定,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事故,给国家、学校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二)未能认真执行学校的相关决议或决定;或未经学校许可,擅自以学校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损毁学校名誉的;
    (三)对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领导干部对本单位教职工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姑息迁就,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招生、考试、学生推优、保研、职称评审、岗位聘任、职务晋升、工资调整、人员招聘、学历或者学位资格认定及证书发放等工作中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相关规定,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八)违反学校关于公章、校名等使用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擅自在校外从事兼职兼薪活动,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损害学校利益的;或以学校、校内单位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违反教学管理制度,在所承担的教学活动和相关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造成学校重大教学事故的;
    (十一)其他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财物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学校收入的;将隐瞒、截留收入以各种名义私分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公款私存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将应当纳入法定帐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帐簿或者转为帐外的;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学校国有资产的;
    (五)擅自利用学校的无形资产、仪器、设备、场地、房屋、技术资料谋取个人或者小团体利益的;

(六)破坏、偷盗学校财物;非法占用学校公共财产,不归还的;
(七)违反经费管理规定,滥用、挪用、侵吞经费的;
(八)在招标投标、物资采购、工程立项与工程款审核、结算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九)其他违反财经和资产管理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学生和学校合法权益;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三)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侵犯单位或他人知识产权,侵吞或占有他人成果,虚报、谎报成果的;
(五)在学术工作中捏(伪)造、篡改研究成果、数据资料或引用资料的,抄袭或剽窃他人已发表或未发表学术成果(作品)、学术观点的;
(六)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的;或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的;
(七)在申报岗位、职称、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在填写有关个人学术情况报表中,不如实填写学术经历、学术成果,伪造专家鉴定、证书及其他学历、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的;
(八)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的;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九)讥讽、歧视、侮辱学生,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私自向学生推销教材、教辅资料及其他商品,索要或者接受学生、家长财物等以教谋私的;
(十一)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其他违反学术道德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重婚或包养情人的;
(六)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师生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对他人实施性骚扰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规持有或使用枪支、弹药及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品;
(二)违规将有传染性或对周围环境将产生破坏的物品带出保管场所;
(三)违反学校有关防火、消防等规定,在禁止使用明火的单位(部位)擅自使用明火;或在其他重点防火单位(部位)擅自使用明火,并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学校有关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影响校园交通安全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
    (二)以殴打、体罚等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三)用信函、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直接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的;
    (五)其他侵害师生或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相应处分并解除聘用关系。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处分的权限。
学校管理权限内的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由学校决定。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内容和性质,由相关职能部门牵头,会同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查;
(二)认定教职工违法违纪事实后,由负责调查部门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交人事处共同商议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人事处将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提交校务会讨论,作出处分决定;
(五)人事处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和有关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处分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可以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部门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条  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可以申请解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
(一)受处分教职工处分期满,向所在单位书面汇报受处分期间对自己所犯错误的认识及处分期间工作表现情况,提出解除处分申请;由其所在单位对其在处分期间的思想、工作等情况进行考核,符合第三十三条情形的,提出解除处分建议意见,报人事处;
(二)人事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初审后提出建议意见报校务会讨论,校务会做出是否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人事处将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受处分教职工在处分期限内无悔改表现的,可以适当延长处分的期限;在处分期限内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学校规章制度的,加重处分。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八条 教职工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教职员工投诉申诉调解委员会申请复核,也可依据本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学校投诉申诉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申请复核或者申诉的案件,经复查、复核后,应当维持原处分决定的,由投诉申诉调解委员会向申诉人回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由投诉申诉调解委员会提出建议,报人事处转呈校务会复议,重新做出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教职工不得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若与国家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学校已有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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